2月23日上午,太原中院召开2023年度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发布会,发布了包括维护妇女生育权益、保障老年人精神需求、促进和谐邻里关系、帮扶救助弱势群体、守护食品安全等13起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审判领域,多角度、多层面彰显法治力量、传递司法温度。
案例一
妇女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因离职而丧失
——靖某某诉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靖某某入职某公司后,该公司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靖某某于2022年3月23日顺产生子,产假共计128天。社保部门向该公司支付靖某某生育医疗费1300元和生育津贴23344.83元。产假结束后,靖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返岗,于2022年8月4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但该公司未向靖某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故靖某某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其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案中某公司在靖某某在职期间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靖某某生育后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该公司已收到社保部门向其支付的靖某某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故该公司理应依法支付靖某某生育医疗费1300元。第二,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享受产假期间降低其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产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计发。因靖某某依法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补助,该标准高于其工资,故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靖某某98天的生育津贴和30天的产假工资。
三、典型意义
妇女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为了弥补女性劳动者在生育期间可能受到的影响,我国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以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申报保险待遇、不按时支付保险待遇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个案裁判引导用人单位发挥扶助妇女的社会职能,重视女性劳动者的生育权益,为女性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申报、支付保险待遇,体现了对于女性劳动者生育权益的保护,有利彰显稳就业惠民生的司法价值,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案例二
离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障
——魏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子。2020年后半年因聚少离多双方彻底分居。2023年6月,魏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辩称魏某在娘家尚有承包地,在夫家尤其是离婚后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杨某代表全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有:杨某、魏某、杨子、杨父(已去世)共四人。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起,四人即取得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魏某作为该农户四人之一,自然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享有相应份额。杨父此前已去世,而该承包系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因此其他三人即杨某、魏某、杨子对该4.6亩土地均享有1/3的承包经营权,最终判决魏某享有4.6亩土地1/3的承包经营权。
三、典型意义
土地权益是关系到农民生存发展的核心利益。目前,农村妇女婚姻关系变动是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本案中,魏某在结婚成为户内家庭成员后,即取得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离婚后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应份额进行分割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依法维护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男女平等、提高农村妇女地位,改变不平等的传统婚姻嫁娶和家庭财产分配观念具有重要导向作用。
案例三
赡养老人需全面,应注重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王某诉王某1、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前妻育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三子女,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000元左右。前妻无收入来源,靠三被告赡养。王某认为,自己将三子女抚养成人,如今年事已高,而三子女都不愿履行赡养义务,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和三被告不在一起生活,鉴于目前原告王某在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三被告应该经常看望或问候原告,当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应当承担轮流照料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轮流看望并照料原告一次;原告王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每月轮流负责原告王某的生活起居。
三、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照料生活的权利。赡养问题绝不仅仅局限于赡养费的给付,老年人更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慰藉。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应全面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的工作情况等来认定子女以何种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尤其是对一些经济上能独立的老年人,还应更多地给予情感上的陪伴。本案裁判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结合,用情与法修复关系裂痕,更加稳妥地化解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让老年人感受到多方位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提升老年人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四
与邻为善,相邻权人应当提供用水施工便利
——刘某某诉索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索某某系邻居关系。2023年8月24日,刘某某为自有房屋向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铺设水管,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给刘某某发放掘路字第2023101号的《掘路施工许可证》,但索某某以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权利为由进行阻拦。刘某某报警求助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刘某某因铺设水管向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依刘某某申请施工并无不当,索某某阻拦施工行为欠妥,故刘某某要求索某某停止侵害、提供便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索某某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刘某某铺设水管提供便利,故判决索某某停止侵害,为刘某某房屋铺设水管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典型意义
“与邻为善”是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道德规范,“友善”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秉持友善精神,做到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避免对他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构成妨碍,只有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合法范围内,才能构建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本案裁判不仅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相邻权利,阻止不文明、不合法行为,还有助于增进邻里团结、发扬互助精神,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维护文明的邻里环境,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五
多元合力化解欠薪纠纷,调裁审一体化诉源治理
———徐某波、王某军等98名农民工讨薪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波、王某军等98人均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某餐饮公司担任前台、后勤、厨师等职务,均与该餐饮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21年春节前,徐某波、王某军等98人从该餐饮公司离职,公司拖欠的工资一直未得到解决。
二、裁判理由
迎泽区人民法院庙前法庭首先与迎泽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安抚农民工情绪。同时协同迎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指导人民调解员组织98名农民工与某餐饮公司及时进行了沟通交流,充分了解矛盾纠纷的起因、争议焦点、解决问题面临的困难,并就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认识到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农民工认可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确有困难,体谅公司难处,也愿意做出一些让步。在人民法庭、矛调中心、仲裁委、人民调解组织多方努力下,98名农民工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庭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三、典型意义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运用“调裁审”一体化工作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解纷,引导争议双方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高效、稳妥地化解集体性劳资纠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狠抓诉源治理、多元化解,与政法委综治中心、劳动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部门等线上线下对接联运,为着力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疾、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解题思路。
案例六
管理单位应尽责养护管理,预防侵害发生;个人出行应安全佩戴头盔,防止损失扩大
——刘某某等人诉太原市市政某中心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日晚19时许,刘某某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动物园往龙城花园小区方向的辅路处时,因路面凹陷导致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当晚21时刘某某入住太钢总医院,经诊断,其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内开放型)”,后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事发后,太原市市政某中心对事发地凹陷处进行了填补。刘某某家人向杏花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原市市政某中心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系市政道路,且路面确有凹陷处,刘某某在此摔伤致死与路面凹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太原市市政某中心负有市政道路的养护管理义务,在事发路面有凹陷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修缮、提示告知等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故酌情认定刘某某与太原市市政某中心的责任比例各占50%。
三、典型意义
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着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门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尽到对所管理的设施进行及时修缮、提示告知等义务,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太原市市政某中心在事发路面有凹陷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提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的发生也提醒每位公民,在骑行电动车时都要依法佩戴好安全头盔,做好防护措施,以免发生侵害时扩大损失。
案例七
一次性解决损失赔偿,实质性化解三方矛盾
——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某路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驾驶新能源出租车,夜间行驶时因地下污水将井盖涌起,导致井盖与案涉出租车车底碰撞,造成车辆和井盖受损。张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预估)32400元。张某某分别与车辆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案涉井盖管理单位某路网公司协商赔偿无果,遂将二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800元;某路网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费用35000元。
二、裁判理由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发时路网公司未在涌起的井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向张某某支付停运损失4597元;张某某未证明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对车损诉求不予支持;因案由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与张某某主张的保险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公司的请求张某某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路网公司支付停运损失并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实地调查,确认了张某某车辆的修车费用,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张某某再次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以及保险公司提起代位赔偿纠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由路网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直接进行赔付。
三、典型意义
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事实,通过调查,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将张某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最终实质性化解了案件。能动司法是回应型、服务型、主动型司法,根本在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本案中,为避免产生“一案结多案生”问题,二审法院切实将“案结事了”、依法实质性化解纠纷作为审判工作的目标,从转变审判理念和主动查明事实真相两个方面能动司法,使受害一方的损失得到赔偿,使侵权一方的责任得以消除,实质性化解了三方的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信用修复正向激励机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张某信用修复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欠付魏某劳务费及工程款总计3.7万元,魏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执行人员经调查,未发现张某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遂依法将张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信用修复情况
被执行人张某因“限高”“失信”措施感到“处处受限”,遂电话联系法院执行人员,表示愿意偿还所欠执行款并积极与申请人魏某联络表达还款意愿。法院执行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通过电话、约谈等方式沟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人民法院遂依法删除了被执行人张某的失信信息,为避免删除失信信息不能及时与互联网信用平台同步,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某开具了信用修复证明,保证其信用恢复正常。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失信惩戒”与“正向激励”相结合,既注重通过信用惩戒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又注重全力开启信用修复机制,通过正向激励方式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了全市法院首份信用修复证明,对营造鼓励主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案例九
业主合理行使知情权,物业公司要配合
——邢某某、李某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邢某某、李某某系某花园小区(北区)业主,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花园小区(北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邢某某、李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对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期公示的物业服务范围及具体收支情况等事项提出异议,并以该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邢某某、李某某要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和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业主享有知情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公布。但有些项目,如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等具体明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在内部具体财务支出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无须向业主汇报。
三、典型意义
业主知情权是业主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是基于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而取得。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业主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在查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协助义务。但是物业服务企业在内部具体财务支出方面、行政管理方面也有一定的自主权,无须向业主汇报。
案例十
教培公司注销,损失赔偿责任由股东承担
——胡某琴诉冯某、焦某、张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日,胡某琴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课程有效期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3日,费用总额15000元。当日,胡某琴支付了全部学费。协议签订后其子薛某到教育咨询公司上了一部分课程,后因疫情原因停课。2022年4月胡某琴获知教育咨询公司撤店,要求该公司返还剩余课时费被拒绝,故胡某琴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登记注销。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胡某琴依约支付课时费后,教育咨询公司未在课程有效期内履行全部授课义务,胡某琴有权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课时费。公司注销后,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其责任应由股东承担,故判决教育咨询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胡某琴课时费。
三、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教育咨询公司注销,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不因公司“死亡”而使“债无主”,不因履约“夭折”而使“利受损”,从通知股东参加诉讼入手,最大限度的寻求当事人利益平衡。本案中胡某琴的合法权益因教育咨询公司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赔偿其损失,体现出诚信者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戒,也体现出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追求,有助于在全社会弘扬“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构建诚信有序的社会
案例十一
打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共同守护群众健康
——邵某某、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期间,邵某某、蔡某某从他处购买“果蔬片”“复合果蔬0脂片”等产品,明知上述产品服用后存在副作用,且有客户向其反映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未核实配方成分保证食品安全,仍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牟利。经检测认定,涉案“果蔬片”“复合果蔬0脂片”中检出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邵某某、蔡某某累计销售21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定邵某某、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充分考虑二被告人量刑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后,依法对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6000元;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同时,为预防再次犯罪,本案依法适用从业禁止令,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宣判后,邵某某、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真心悔过。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升,人们对物质生活需求有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女性更加注重自己的外在形象,给减肥类产品提供了“温床”,一些不法商家为了不法利益将黑手伸向保健品行业,通过网络渠道销售添加西布曲明等对人体有害的药物成分的食品。本案的犯罪行为正是当前保健品乱象的缩影,严重侵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本案通过审判,依法严惩被告人,对坚决遏制相关犯罪具有警示作用,从事食品等经营活动的从业者要合法经营,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减肥产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以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案例十二
劳动者借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作,社保机构应当为实际劳动者依法发放养老金
——李某诉某社会保险局给付基本养老金行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1983年12月以朱某某的名义进入山西某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某煤矿工作。2001年7月,李某以朱某某的名义与该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以朱某某名义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由于李某退休刷脸认证时,其信息与朱某某信息不匹配,导致李某从2019年8月起养老保险待遇被停发。2019年6月,李某以某煤矿及山西某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生效判决确认李某自1984年1月至2013年6月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于2023年5月29日向某社会保险局提交《关于依法发放社会保险(养老)待遇的申请》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某社会保险局补发李某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煤矿根据本单位职工李某提供的“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以“朱某某”名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单位职工李某,而不是与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朱某某。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与某煤矿自1984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在李某工作期间某煤矿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当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某社会保险局应当为李某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终判决某社会保险局向李某发放自2019年8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典型意义
养老保险金是老百姓的养命钱。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借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作是否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仅以“借名”为由剥夺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既于法无据,亦背离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本案立足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养老保险纠纷待遇案件,有效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三
向前一步救助,传递司法温度
——小安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小安的父亲与母亲离婚,约定小安由父亲抚养,小安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父母离婚后,小安与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后父亲因患尿毒症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还需支付医药费、透析费等治疗费用,平时主要依靠爷爷奶奶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小安的母亲在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小安诉至法院,要求其母亲支付抚养费。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小安的母亲支付抚养费7万余元。后经调查核实,小安母亲离婚后无工作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无履行能力。
二、救助过程
为妥善解决小安的实际困难,迎泽区人民法院庙前法庭依托迎泽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协调各进驻单位妇联、检察院、社区等,统筹各方力量开展跨区域联合救助,共同实地走访小安的家庭、居住的社区、就读的学校,了解小安的学习生活情况,并协商制定联合救助方案。在迎泽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该院与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小安发放司法救助金;迎泽区妇联联系小安居住地妇联将其纳入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的重点关注对象,随时关注小安的生活情况,并与山西省妇联一同向小安发放生活救助金;小安居住的社区给小安和父亲办理了低保,在日常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基层人民法院统筹各方力量跨区域联合救助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单位,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托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统筹协调检察院、妇联、社区、教育等单位,形成帮扶救助未成年人的合力,发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解决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呵护其健康成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助带动多部门共同发力,不仅缓解了小安的燃眉之急,更为其提供了常态化的有效帮助,这既是人民法院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缩影,也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精神的司法举措,更是依靠党的领导、发动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