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4日,太原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报告总结过去一年行政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针对性提出意见和建议,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从前端预防行政争议发生,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增量。本次新闻发布会上,太原中院副院长魏佩芬进行新闻发布,行政审判庭庭长罗忻昕回答记者提问,研究室主任张宏主持会议。
魏佩芬副院长围绕2022年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做好行政审判重点工作、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和建议等四方面介绍了太原中院2022年度全市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相关情况,通报了《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报告》指出,2022年,太原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595件,旧存149件,审结1583件,结案率90.77%。其中,新受理一审行政案件896件,同比下降25.15%,市中院和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均较去年明显减少,诉源治理工作成效明显。
一审行政案件所涉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主要表现为城建管理类、社会保障类、资源管理类、市场监督管理类、公安行政管理类案件。以上五类案件占一审收案总数80.59%。此外,涉卫健、财政、生态环境等领域案件涉诉行政管理领域呈扩大态势。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持续上升,出庭应诉效果良好。2022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开庭审理行政案件861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案件506件,实际出庭388件,出庭应诉率76.68%,连续三年保持上升态势。全市“四类案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仍保持100%的出庭率。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以调解方式有效化解了一批行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央广网、中新社、网易新闻、山西电视台、山西法治报、太原电视台等多家国家级省市媒体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发布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是从2022年全市法院审结的1583件案件中梳理选出,涉及工伤保险、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等多个领域,旨在增进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启示百姓依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法治山西、法治太原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一
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部门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7日,王某、谢某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办签订《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杏花岭区段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巨轮街办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王某、谢某交付了被征收房屋。2021年4月,王某、谢某拟购买住房时发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自己名下,未注销登记。2021年6月16日,王某、谢某购房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王某、谢某系购买第二套住房,导致二人无法享受购买一套房相关优惠政策。王某、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巨轮街办对被征收房屋作灭籍处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灭籍工作,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流程和落实措施。案涉房屋直至开庭之日仍未被拆除,不具备统一办理灭籍工作的条件。故判决驳回王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巨轮街办作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被征收人搬迁后未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导致房屋迟延办理注销登记,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巨轮街办履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中,因行政机关怠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产权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属状况在一定期间内不一致,影响了产权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二
蒋某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因工外出期间,因个人活动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基本案情
蒋某系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教师,受学校委派在外地参加培训学习。培训期间蒋某在酒店附近散步晨练时不慎摔伤。蒋某遂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该局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不服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典型意义
是否构成工伤对于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社保机构等具有重要影响,社保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立法本意,审慎稳妥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对社保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肯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案例三
长治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长治市某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长治市某公司补缴增值税、滞纳金总额共计400余万元,并罚款5万元。长治市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税务处理决定未予撤销,长治市某公司遂向省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省税务局认为,长治市某公司未依法履行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复议前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治市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省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中发现,市税务局稽查局基于同一事实对长治市某公司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二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前提下,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丧失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复议前行政相对人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长治市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但税务处理决定因事实基础不成立面临合法性质疑,这种状况如果不予纠正,会造成行政决定与生效裁判相悖,损害法制权威性和统一性。找准本案症结后,合议庭拓宽视野,立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开庭审理前,合议庭要求省税务局的分管领导出庭,对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发表意见。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召开实质性化解争议座谈会,建议省税务局本着为中小企业生存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初衷,主动协调地方税务机关切实解决涉案税务处理决定问题。2022年8月18日,长治市某公司以市税务局稽查局主动撤销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其诉求已得到实质性解决为由,向太原中院提交撤诉申请。本案以裁定准许撤诉方式结案。后长治市某公司向太原中院赠送锦旗,感谢人民法院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提供司法助力,使本案纠纷得以快速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企业就是保护社会就业和经济活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坚持保护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把解决行政争议局限在“针对争议焦点一判了之”的层面,而是拓宽视野,着眼于为中小企业脱困减负,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协调行政机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通过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方式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空转,实现了公正和效率双重目标。
案例四
大同煤业某公司诉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冒名入职发生工伤,劳动者仍享有主张工伤保险理赔的权利
基本案情
1984年10月,苏某以案外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被大同煤业某公司招录为农民轮换工,公司以刘某名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1990年5月,苏某发生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二级,并以刘某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采用人脸识别登录工伤保险系统,苏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认证,该中心遂停止向其发放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大同煤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刘某的工伤保险主体相关身份信息变更为苏某,并要求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继续向苏某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冒名入职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冒名入职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之间即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以“刘某”身份信息为苏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部门已实际承保,苏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享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权益。故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刘某的工伤保险主体相关身份信息变更为第三人苏某;二、被告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苏某发放自2019年6月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扰乱了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应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管理。但冒名入职者已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认可其劳动者身份,保障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苏某冒名入职虽然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应当予以保护。苏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已为其投保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部门不能以苏某不是实际投保人为由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属于机械执法。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工伤保险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体现了司法为民情怀,彰显了司法担当。
案例五
宋某诉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单方变更征收补偿协议案
——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撤销、变更行政协议的,应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
基本案情
宋某在黄陵乡黄陵村拥有一块宅基地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宅基地面积合0.6亩;超占0.17亩,超占部分红线割除不予发证,留给该户使用。2018年11月17日,黄陵房地产公司依照经小店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与上诉人宋某签订了《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黄陵房地产公司补偿宋某拆迁补偿金及拆迁奖励金共计10275000元。因该补偿内容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经批复同意实施的《城中村整村征收拆迁改造补偿方案》不符,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同意,2021年5月24日,黄陵街办作出《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要求宋某退还已领取的证外面积1.75分的土地补偿款2275000元。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黄陵房地产公司与宋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不符,损害了黄陵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黄陵街办对协议中相关条款作出变更决定,要求宋某退还红线割除面积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对红线割除的超占部分面积进行补偿,明显与拆迁补偿方案相悖,缺乏法律依据,继续履行协议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影响行政管理目的实现。黄陵街办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但在作出变更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基本原则,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黄陵街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决定前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基本原则。鉴于黄陵街办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系出于对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撤销该变更决定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撤销。但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有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须受到严格限制,如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基本原则。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时未听取宋某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基本原则。鉴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如撤销该变更决定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变更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案例六
宋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行政协议纠纷中因不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安置房屋,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履行协议
基本案情
宋某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办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敦化坊街办未按约定时间向宋某交付安置房屋。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并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敦化坊街办逾期未交付安置房,其不存在故意不履约或者拒绝履约的情形,宋某认可除逾期未交付安置房屋外,敦化坊街办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宋某要求变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敦化坊街办逾期交房应依照征收与补偿方案支付宋某逾期安置补偿费。故判决:一、敦化坊街办继续履行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房屋建成后按程序规定尽快安排宋某选定房屋并进行交付;二、敦化坊街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2022年2月至8月的临时安置费9137.52元;三、驳回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未按时交付安置房屋引发的行政争议。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疫情等客观因素导致安置房屋尚未建成,行政机关不存在故意违约或者拒绝履约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行政协议后,认定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判决由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依约支付原告逾期安置补偿费。该判决既保障了被征收人获得逾期交房的补偿费,又维护了征收补偿协议的稳定性,督促行政机关依约及时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目标。
案例七
陈某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许可证件案
——因醉驾摩托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即丧失驾驶所有机动车的资格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0日,陈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判定结果为醉酒状态。交警支队依法经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向陈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陈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吊销C1驾照的决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C1证和D证已合并在同一本驾驶证上,使用同一个驾驶证号。该两证同属于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是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的不同内容,并非是两种不同的许可,因此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陈某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说明其严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所有机动车的条件。本案所涉及内容关系到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安全,其判决结果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充分警示驾驶员要遵守交通法规,坚决杜绝醉酒驾驶任何机动车的行为,为人民群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宣传课。
案例八
王某诉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登记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山西某公司变更股东为刘某、王某,各认缴注册资本的50%。刘某因病去世后。2022年1月17日,刘某继承人尚某持伪造刘某、王某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到市审批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股东、总经理、监事、企业类型、执行董事。市审批局经审查,对上述申请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王某通过市审批局发布的公众网络信息发现其股份被恶意转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审批局对山西某公司作出的投资变更、负责人变更的登记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市审批局未对伪造的公司股东刘某、王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认真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致使王某丧失了在山西某公司50%的股权及监事职务。故判决撤销市审批局作出的对山西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投资人及负责人变更的登记行为。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登记错误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工商登记机关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或虽发现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错误办理登记,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依法应予撤销且可能因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登记行为,对于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审慎履职具有警示提醒作用。
案例九
安徽某公司诉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违法转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安徽某公司分包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迎宾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及开发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临时雇佣第三人宋某等人从事刮腻子工作。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宋某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后宋某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视同)工伤。安徽某公司不服,以其与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某,宋某某雇佣的工人宋某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安徽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另,宋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社保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例阐明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如何确定用工主体的问题,依法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了司法的保护和监督功能。
案例十
连某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因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山西大众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处出具确认单,确认大众街22排3-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连某,该房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2021年7月15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拆除时,下元街办未与连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连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除行为系未补偿即拆迁,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连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下元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某支付房屋损失、屋内物品等赔偿金共计385045.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参照案涉地块的拆迁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数额,并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妥善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