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
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不出庭,
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不够了解,
出现了法庭查“事”不见当事人、
“局外人”盲目说理的怪象,
影响了审判效率,
阻碍了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导致出庭率、服判息诉率低,
发改率、虚假诉讼率高。
针对这一现象,
太原中院首创“当事人说事、代理人论理”庭审方式改革。
当事人出庭率由2020年的30%跃升至2022年的75%,发改率由2020年的12.66%降至2022年的2.81%,
案例一:林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大额工程款记账不清?当事人到庭调解案结事了
林某公司将承包的某地产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山西某公司。工程完工后,山西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审理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林某公司财务记账本记载的350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属实。一审认定该350万元财务记账存在涂改、日期倒签且巨额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等情形,对于该350万元的还款未予认定并做出判决。
二审中,合议庭通知案件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负责人到庭参与询问,后双方达成调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建设工程工期长、涉及金额大、证据繁多且不规范,导致工程类案件审理周期长、纠纷化解难。在本案林某公司350万元财务记账存在瑕疵,巨额资金难以查清的情形下,合议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及知情人均到庭,多次组织当事人梳理案件证据,最终使得一起可能难以高效优质审理完成的案件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审判质效。
案例二:山西某建筑公司与太原某施工公司、山西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山西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太原某学院新校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太原某施工公司。付款方式为,太原某施工公司根据完工进度,每月向山西某建筑公司上报已完工程量,山西某建筑公司审核进度后整理上报学院,待学院支付同期工程款后,由山西某建筑公司向太原某施工公司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太原某施工公司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太原某施工公司与山西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价为133.9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及详细清单和计价表,要求山西某建筑公司和太原某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书》判决山西某建筑公司支付太原某施工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山西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工程结算书》中133.9万元的工程价款是其与太原某施工公司共同向太原某学院送报的结果,而非其对结算数字的认可,山西某建筑公司并非结算主体。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承办法官要求,太原某学院项目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的《太原某学院消防工程审核结果说明》,该情况说明表明消防工程上报金额133.9万元、审定金额121万元,该结果施工公司已经认可。咨询公司表示,结算时曾与山西某建筑公司和太原某施工公司进行过核对,几方都认可该金额。二审法院依据审核结果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作出改判。
鉴定结论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鉴定本身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却为了各自利益或诉讼策略不愿向合议庭提交工程审核结果。在此情形下,无论案件是另行委托鉴定还是径行判决,可能均不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统一的法律效果。
本案经由“当事人讲事,代理人论理”庭审制度适用,法官要求发包方太原某学院项目负责人出庭陈述事实并提交鉴定结论,最终查明了结算实情,达到三方认可、公正高效的审判效果。
案例三:胡某与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证据相互矛盾,到庭查明事实
胡某为向索某索要100万元欠款,出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借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载明“胡某系汇款人,索某系收款人,汇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还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100万元整,借款人索某”。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显示支付方式为现金,但《银行回单》上写明是汇款,用途为还款而非借款,胡某主张前后矛盾、不合情理,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传唤索某未果,承办法官通过到索某工作单位、裁判文书签署地址以及与索某所在单位的领导通话等多种方式,通知索某需到庭陈述案件基本情况,并严厉讲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惩戒措施。二审法院最终依据索某签字捺印承认欠款金额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索某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一旦发生偿债困难,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类情形导致审判实务中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当事人拒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胡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查清事实,若依据现有证据裁判,则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说事、代理人论理”的审判方式规范指引》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无法确定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实,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清楚陈述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该指引还强化了当事人到庭说事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或者抗拒出庭的情形,分类适用拘传、罚款、训诫、发出司法建议等民事强制措施;涉嫌虚假诉讼,固定证据,移送公安。本案中,合议庭强制索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讲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其制作笔录,最终查明事实真相,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处理。
案例四:梁某与覃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不正当陈述、代理人不正当履职,应承担相应责任
梁某称,其在为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梁某日常工作由覃某管理、安排并发放工资,梁某请求某劳务公司及覃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梁某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在办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梁某关于案件的陈述与诉状存在严重不一致,遂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梁某的代理律师到询问现场之后斥责梁某不应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法院的询问,要求梁某为自己的陈述承担法律风险。在律师的暗示下,梁某当场撕毁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当即对梁某进行训诫并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对其代理律师予以训诫,并致函司法局,要求对该律师的不当行为依规处理。案件事实是当事人亲身经历感知并参与,具有不可替代性。“当事人说事、代理人论理”的庭审方式改革,坚持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律师侧重讲法律的原则,就是要规避陷入查“事”不见当事人,代理人可能不真实陈述案件事实而造成法庭调查虚化,案件不能公平公正判决的情形。
在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做出陈述的情形,代理律师斥责当事人致使笔录被毁,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不正当履行诉讼代理权,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应当作出相应处罚。葛某向孙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五十万元整,借款人葛某。”后葛某又向孙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还向孙某先生借了伍拾万元的现金,我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归还,……”葛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后孙某起诉葛某索要欠款。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出示葛某为其出具的《借据》《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综合孙某对于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在《情况说明》中亦提到了多笔债务,孙某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葛某在二审期间到庭认可其向孙某借款50万元全部未予偿还的事实,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孙某诉讼请求。
本案系典型的当事人不到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合议庭依据证据规则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则不能实质化解纠纷。二审当事人到庭自认借款事实,使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