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所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以此作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举措。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再次强调对法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建立法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为贯彻中央的司法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明确规定“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也可简称为“员额制改革”)的核心要义在于审判事务的纯粹化以及法官审判主体地位的回归。决策者期待通过确立科学合理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一方面让真正优秀的法官能成为一线的审判法官,强化法院的司法职能,使法院成为“审判者”的法院,另一方面也保障法官能从大量事务性、程序性的工作中解放出来,实现法官审判事务的纯粹化,进而提高审判效率。与此相呼应,法官的职责保障以及司法责任追究也有了更明确的指向:员额的稀缺性有助于提高法官的工作待遇及职业尊荣感,而员额的确定性则可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但此一立意良好的制度改革却引发了法院人员群体的诸多忧虑,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入额标准模糊,可能导致逆向淘汰,一些长期在一线办案的审判人员无法入额,而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包括院行政领导长期未办案却可能占据宝贵指标,由此形成新型的“行政化”;员额人员的缩减将进一步加大办案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很长一段时间将成为法院有序运行的重要障碍,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法理逻辑在中国现行复杂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将给入额的法官带来沉重的压力,而司法待遇的提高幅度远未达至期待水平;等等。尤为现实的是,高度官僚体系化的外部环境与逆向而行的“去行政化”改革形成尖锐矛盾,法院在中国复杂政治、社会、经济生态中的多种职能与员额制所倡导的司法事务纯粹化及审判者的功能定位屡屡产生严重碰撞,这令一些一线法官感到迷茫。
应当说,法院人员的分类改革涉及法官群体的切身利益,由此引发诸多争议也实属正常。但对于源自理论界尤其是实务界的诸多质疑意见却不能简单地听之任之,甚至粗暴地视为反对司法改革的“异端”。这一方面是因为法院人事安排事关司法改革全局,稳定成熟的法官群体是确保法治建设有序推进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还因为任何新设制度的推行均会经历试错阶段,也有可能因此挫伤部分一线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故我们有必要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正当性依据进行学理解读,并对诸多质疑意见予以正面的回应。依拙见,对法院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符合法院事务分工的基本原理,可保障法官的精英化建设,克服以往法院事务行政化的缺陷,实现“权责明晰”的司法改革目标。
首先,法院人员分类制度改革符合法院事务分工的基本原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一项非常重要的理论主张,即当经济、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就会出现分工。这一理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从管理学的角度,社会分工精细化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以及专业化程度,也是人类社会各领域专业知识急剧发展的必然结果。法院事务亦是如此。我们通常可将法院事务分为审判业务与非审判业务,前者指案件裁判,后者则指与案件裁判无涉的管理工作,如审判管理、审判研究、司法统计、人事监察等。审判业务还可细化为审判与审判辅助。不同事务交由不同的群体负责,以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这也是司法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把法官从杂务中解放出来,让其专心于法官本来的审判事务,审判以外的事务可以委派法官以外的职员。
其次,法院人员分类制度改革可促进法官的精英化建设。为适应现代法治的需求,法官应兼具专业化与职业化,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职业伦理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卓越性,并由此形成精英团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与评价,享有法律所保障的优厚地位。因此,法官数量应以“精当适度”为原则,通过设置较高的专业智识及职业伦理门槛以保障法官群体整体的“精英化”。这也是各法治发达国家均严格限制法官数量的原因之一。即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法官数量整体变化不大。例如,以每10万人口的法官数量来看,美国为10.6至10.8人,德国为42.5人,法国为9.1人。与这些国家相比,中国在过去几十年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因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了来源较为复杂的司法官群体,水平参差不齐,专业能力也各有不同。时下,以“员额制改革”为契机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实属必要。
再次,法院人员分类制度改革可促进法院事务的“去行政化”。法院事务行政化,一直是影响中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以往,以层层审批、领导把关、审委会兜底为特点的法院行政化办案机制导致诸多案件“审理权”与“决定权”分离,“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审理”的乱象存在。员额制的推行就是为了破除以往的行政审批制,将裁判权交由法官,回归“让审理者裁判”的正常司法轨道。此后,行政事务将与司法事务彻底分离,行政官僚化的管理体制也将不再适用于法院系统。院长、庭长以及各业务部门的主管一旦入额,也必须参与案件办理,与普通法官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不能以行政管理之名直接或间接干预办案。
最后,法院人员分类制度改革可促进司法审判的“权责清晰”。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举措便是深化司法管理改革,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完善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尤其之于法官,司法责任与司法保障应并行不悖,“让审理者裁判”的同时,还应“由裁判者负责”,避免内外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做到权责清晰、违法必究。在案件审批制下,权责不明、责任难定的问题相当突出。在很多情况下,裁判出现错误仅追究承办法官责任的做法并不公允,因为最终有权作出决定的可能并非裁判者本人,而是部门领导或者是审判委员会。因此,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前提便是落实员额制,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主体,使他们在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切实对办案质量负起责任。
当然,除应然的价值判断外,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还必须遵循科学的定量分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但这一描述太过抽象,难以操作。时下,一种比较普遍的质疑观点便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比例整体不超过39%”的结论正当依据何在?这显然必须进行定量分析。对此,法治发达国家已设有较为成熟的量化工具,可进行充分的借鉴。例如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用来测算法官工作量的“案件权值”(Case Weight)计算法,可以较为精准地计算法官的工作量以及相应的人数设定。
正如诸多学者及观察家所评论的,员额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中最复杂、最关键,也是最令一线司法人员关注的核心举措。员额制改革究竟如何突破原有制度瓶颈、妥善解决所遇到的难题,这不仅考验着各级决策者的智慧,更考验着司法机关打破固有利益格局的勇气。让法院重新成为“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应是“帝国的王侯”,笔者认为这大概应是此次员额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