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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审分立后的制约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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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荣  发布时间:2016-04-01 08:46:55 打印 字号: | |
  立审分立具有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双重价值,这一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既需要立审的相互制约,也需要立审的相互协调。

  立审分立原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来的。但当时实行的是立案实质审查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存在着将诉讼要件纳入起诉条件中的问题,所以,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起诉和受理进行审查具有对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和性质,立审分立是不彻底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将立审分立原则真正落到了实处。

  立审分立是同一审判程序中两个不同审理阶段的分立,其基本含义应当是同一案件的立案与庭审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进行。立审分立原则的确立,使起诉和受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有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理论意义在于,这一制度的设计充分体现了现代科学管理中的分权制衡原则。法院内部分权制衡,是保障审判权依法公正、独立行使的价值基础。通过对立案权与庭审权的分解和配置,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促使不同审理阶段的权力平衡,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践意义在于,使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判断得以在两造对立的诉讼格局下进行,有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诉讼要件长期被作为起诉条件加以处理,以针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方式来判断诉讼要件的实体争议,导致诉讼要件作为程序合法性要件的价值无法体现。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事项中明确区分程序启动条件和程序进行条件,有利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设定不同的条件,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进而促使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这既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严格依法保护,也是兼顾防止起诉权的滥用,保证整个诉讼活动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

  关于立审分立的制约,主要通过立案部门独立行使立案权与案件实体审理部门独立行使庭审权相互制衡来实现。对立案部门行使立案权而言,通过以起诉阶段的受理对庭审阶段审理的制衡,杜绝出现“以审定立、不审不立”漠视和损害当事人诉权的做法;对案件实体审理部门行使庭审权而言,通过以庭审阶段对诉讼要件的审查裁决,实现对起诉阶段受理的制衡,遏制当事人起诉权的滥用,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和实施,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最终能否进入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审理阶段,在法院内部已建立起由立案部门和案件实体审理部门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双重审查机制,有效保证了在对当事人实体争议审理前,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甄别和对审判资源的有效利用。

  关于立审分立的协调,主要通过立案部门和案件实体审理部门相互沟通案件信息来实现。立审分立具有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双重价值,这一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既需要立审的相互制约,也需要立审的相互协调。制约与协调是包括审判权在内一切公权力运行的两个方面,它们既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就立案权与庭审权的运行而言,制约强调的是立案权与庭审权行使的边界和依法、规范、自主行使;协调强调的是立审权力行使主体之间沟通、衔接与配合,共同的目标是保障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运行。

  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践,立审的相互制约得到有效加强,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制度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但在立审协调方面尚需重视和加强。首先,要明确立审协调的目标。立审协调不是要人为地提高或降低立案部门和案件实体审理部门对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把握,而是通过相互协调,准确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实现司法尺度的统一,做到在案件受理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有效防止起诉权的滥用。第二,要明确立审协调的重心在案件受理环节,由此决定立审协调的主要方面在立案部门。最佳发挥立案环节对诉的过滤、分流作用是立审协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是立案部门要通过与案件实体审理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制定应对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的对策,提高立案质量,将那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起诉排除在立案范围之外;二是立案登记制后,立案部门的职责虽只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但根据立案导诉和诉讼风险告知的职责要求,有必要通过与案件实体审理部门沟通,及时了解掌握当事人的起诉因诉讼要件缺失而被裁定驳回的种种情况,并进行分析梳理和总结,形成相应的释明要点,在立案导诉环节告知当事人起诉被受理后,如存在诉讼要件的欠缺,有可能在立案后的审理阶段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起到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预防滥诉的效果;三是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防范和规制是立案部门和案件实体审理部门共同的职责。在立案登记制下,立案部门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防范和规制能力减弱。为此,一方面要求案件实体审理部门要加强审查和防范;另一方面,也要求立案部门要主动与案件实体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对在立案环节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违法诉讼嫌疑,但又不能确定的,立案后要及时向案件实体审理部门通报案件信息,提示进一步审查,以此形成遏制和预防违法滥诉的合力。第三,要加强立审协调的制度建设。构建常态化的立审协调会商机制和操作规范。要针对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在案件受理环节上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研究提出解决的对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秦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