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理论研究
涉家暴刑事案件专家 证人出庭制度的运用
分享到:
作者:洪学农  发布时间:2016-03-30 08:57:25 打印 字号: | |
  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未见诸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专家证人出庭有舶来色彩,域外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国内虽有呼吁推动,但刑事审判领域是个严格规则领域,故在国内未见其运用。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能见诸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案域无限,法官知识有限,必须通过庭审参与人的结构性安排,来帮助法官正确裁判。需要是一切制度产生的来源。

  笔者认为,这个制度的运用无损诉讼参与人各方之权益。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是落实和保护人的权利,受虐者自然有反抗家庭暴力的权力;但对是不是家庭暴力,谁是施暴者,谁是受虐者,要作出准确判断。人人生而平等,家庭关系也是平等的,司法中不能因家庭关系,让平等的主体变成不平等,否则就让施暴者在家庭的壳下获得暴力的权力;特别是男女双方组成家庭,不是一方暴力的来源。对长期受虐者被动选择暴力反抗的,应进行甄别、确认,在司法中给予适当的呼应、平衡。这些价值观,对我们的抉择起了关键作用。任何一个制度,无论大小,总有先行先试的,这个制度在试用中的调整、完善,甚至再作其他选择也都是正常的。

  审理这类案件确定专家证人出庭后,我们对庭审程序作了对应调整安排,专家证人意见确实给合议提供了帮助,对定案量刑酌情发生了作用。尤其是,我院在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之较一般暴力刑事案件给予特别对待,并在工作中注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这种工作走向,正契合今年3月1日刚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

  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并研究国内诉讼中的类似制度,我们认为,试用这项制度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晰专家证人的诉讼身份,专家证人只能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定

  这个制度下的专家证人出庭是专家身份,是证人身份,还是专家类的证人?其提供的专家证人意见是专家意见,是证人证言,还是专家就这类领域相关事宜的证言?这实际上是个制度设计之选择,这有助于制度的用尽。

  如果作为证人,相较于专家,在审判中的作用要小些,受到的制约也要多一些,而就此创制新规则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因而,也只能适用对证人的一般规则。如果作为专家,其活动方式和意见效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了相应的导引,即可作为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的参依。用专家身份,也符合中基层法院大多数法官的直观认识。

  二、家暴事实的认定

  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这个要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再具体化,一般而言,就是被害人是否因“遭受家庭暴力的经历”使其具有“特殊的预测能力”,由此,在量刑上是否应从轻、减轻等。笔者注意到,反家庭暴力法对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也作了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在审判实践中经过讨论还认为,对特殊类人群可以运用特别制度,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的社会调查(制度),只要办案机关需要,是可以无障碍地运用的。

  三、受暴经历与杀人是否有关联性,应由专家证人解决

  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需要其解决更多地就是被害人长期的受暴经历与其杀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就这个问题专家的认识判断,就是一个近似于检验报告。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以确定专家证人诉讼身份,再安排对应的庭审程序,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个制度的实质运用及效用,就可以较快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实现。

  马鞍山中院早在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某故意杀害丈夫朱某”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根据需要,专门安排了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到庭参加诉讼,就家暴事实及对被施暴者精神状态及行为模式的影响等专业性问题当庭提出意见。其后,国内主流媒体给予了应有的关注,也有外地法院来我院了解交流相关情况并开始在审判中运用。由此,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在国内开始进入初始实践阶段。

  (作者系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秦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