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保障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久议不衰的话题。法官的职业保障对于审判独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法官职业素养提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在“(六)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和“(七)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方面就有关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法官守护的是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共和国法律的尊严,法官职业保障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福祉,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法官职业保障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推进法官职业保障不是人民法院一家之事,而应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概念
法官职业保障的内涵主要是指: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通过在法院外部、内部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保证和落实法官的职业权利、职业地位和职业素养,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法官职业保障的外延涉及:提升法官薪酬待遇、授予法官荣誉资格、提升法官入职门槛、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打击侵害法官权益行为等制度措施。法官职业保障体系要取得实效,至少要保障三个方面的内容:1.确保法官依法独立、中立地行使审判权;2.给予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薪酬,使法官职业具有吸引力;3.保障法官队伍素质的可持续提高,使法官队伍具有稳定的专业素质和优良的伦理品质。
二、法官职业保障的原则
(一)从中国实际出发,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中国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我们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走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保障之路。
(二) 尊重司法规律,坚守司法品格。落实法官职业保障应当严格遵循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和裁量权的权力运行规律,彰显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突出审判在诉讼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使法官职业保障能够最终服务于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
(三)促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同时,兼顾司法的民众参与性。法官职业化离不开职业保障的制度化,要围绕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针对性。拓宽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信和权威,一个透明、公开、可进入的司法体系无论对于社会公众还是法官个体,都是一个稳定、可信赖和具有安全感的体制。
三、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进路
(一)提升法官职业的物质待遇
我国至今尚未全面建立一个立足法院实际、符合审判特点、体现法官劳动特色的工资薪酬制度。法官的工资标准依然参照公务员的工资标准,法官法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和福利待遇,至今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地方法院的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财政,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法官能否按期领到足额工资还成问题,享受不到国家规定的增资政策。法官职业收入缺乏保障、物质待遇偏低是十分显著的事实。这一方面难以提升法官职业的神圣感,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抵制利益诱惑的能力。毕竟法官不是神而是坚守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他们同样少不了“开门七件事”,应当为他们建立单独工资序列,提高工资标准。自2014年7月启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法官薪酬提升被提上议事日程。如上海在改革中建立了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保障制度,建立与法官等级挂钩的单独薪酬制度,构建等级工资、绩效奖金、职业年金等相结合的薪酬体系,提出进入员额内的法官收入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不过,具体的薪酬待遇仍有待细化,如加薪基数涵盖原先收入的哪些部分,原本存在的系统内区域性收入差异如何调整,落实加薪的具体时间表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个具有社会地位和吸引力的职业必然是经济收入达到一定高度的职业。法官的物质待遇应与其职业特征相适应。虽然中国过去深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官地位一直徘徊不升,但不可否认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官手中的权力所决定的利益价值与日俱增,而刑事审判法官还要决定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死。这种权能并非一般公务员可以掌握,由此理应给予法官不同于公务员的收入待遇。高薪未必养廉,但可以降低腐败的风险。我们应依据中国国情思考如何合理设置法官的物质待遇,结合不同地区的物价消费水平,为法官们开出一份相对体面、优渥、位于平均线以上较高位置的薪酬单。当前一线城市的居住、交通、教育、医疗等成本都较为高昂,在为法官设计职业薪酬时就应注重增加在住房、交通、医疗保险等方面的经济支持,并与物价增长水平保持同步协调。不应让法官为偿还住房贷款、子女义务教育开支、重大疾病医疗等经济因素而太过忧心,司法为民的目标亦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官个体的无私奉献,建立可持续的薪酬体系应成为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一环。
此外,法官任期终身制虽不是世界主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除非自愿退休),但各国立法一般都为法官行使职权的需要作出职务保障性的规定,法官在任职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违背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如在德国,即便是职务升迁,也要以法官自愿为前提,在没有征得法官同意的前提下,不能调动他的职务,调动必须以他的同意——通常是他的申请为前提。我国一般法官的退休年龄为60岁(女法官若未晋升至处级则55岁退休),与普通公务员一致。然而,司法工作是一项需要丰富经验的工作,审判经验越丰富,审判水平就越高,因此法官的退休年龄原则上应高于公务员的退休年龄,可在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将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官员额并实际审理案件的男女法官退休年龄延至63至65岁。
(二)加强法官职业的精神激励
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并没有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历代所谓廷尉、大理、推官、判官等并不是专门的司法官员,而是行政官员,司法不过是权力者的手段而附属于为政者。凡受过儒家经文学习而经科举考试当了官的人也就可兼为审判之事。另一部分科举考试无望而专习法律者因无政治前途为人轻视,多从事书吏、刑名幕友(师爷)和讼师等职业。他们要么社会地位低,要么缺少正常薪俸而靠陋规生活,要么被视为不正当职业。司法与行政混同的传统一直延续到清末,因此中国社会长期缺乏对法律职业者的尊崇。这种文化和社会心理至今仍存在。提升法官职业保障,应特别注重提升法官的精神荣誉感。许多西方国家就是通过这一途径吸引法律精英成为法官的。英美等国法官的收入远没有优秀律师的收入高,但许多优秀律师愿意降低收入成为法官,这就是法官的职业尊荣所带来的精神魅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司法荣誉制度,如何推行取得全社会价值认同的司法荣誉颁授机制和法官等级晋升机制是改革者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官都是由最高行政长官提名,经最高立法机关批准后由最高行政长官任命,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皆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后由总统任命。相较而言,我国法官的任命层级较低,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之外,地方各级法院法官都由区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不利于法官职业自我尊荣感的形成,也与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的属性不符。建议将中级和高级法院法官的任命权转移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官经法院逐级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签发任命书;区县法院法官则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并由该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并亲自授予任命书。这种任命方式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精神相符,并能提升被任命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
进一步提升庭审的威仪也是给予法官精神激励的一种重要方式。21世纪初,我国法院引进了法袍。然而,由于只是对以往军装制服的替换,其使用显得过于程式化,法袍之于法官并无太多精神上的寄托。究其原因,作为一种舶来品,法袍对于中国司法文化的传承不够。中国传说中最早的司法官是尧舜时代的皋陶,他以半神半人的面貌出现,不仅面貌怪异,而且审判方式也很奇特,每当诉讼双方争执不下时,他就牵出一头奇兽来进行裁判,这就是獬豸,从而獬豸成为我国历代司法官吏的象征,为百姓所熟知。建议把獬豸的图形装饰在法庭的墙面、审判席、证人席等处,以增强法庭的威仪和震慑感,这会促进法官控制庭审和接近事实真相的能力,形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剧场化庭审效果,进而强化法官的职业自信和精神依归。
(三)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当前,法官职业不仅时常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和不理解,即使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也较为紧张。法官与律师职业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互动渠道,未形成共同的职业伦理和思维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个影响巨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之间有着畅通的沟通机制和职业交流渠道。律师是法官职业的首选来源。这种职业共同体以法官职业为核心,通过法律职业者共同的价值观和职业文化,在形成一个专业高效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同时,为法官职业提供了有益的业务支撑和精神动力。我们的法官职业保障,应当着眼于为法官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应成为重中之重。
(四)加强司法的民众参与度
人们比较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作用,其实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对法官职业保障也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事实上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参审员(两大法系都有)。我们应当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改革目标应在于消除“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加大人民陪审员的审判参与度。当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法官的职业负担自然会有所减轻,人民群众对于法院的信任度亦会提升。
现今中国,法的“形式化”要素已充分体现在对法官职业的专业化要求之上。在中国要成为一名法官,需接受过大专院校法学教育(不少地方要求硕士研究生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法院入职笔试面试等层层筛选,进入法院后还要从事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等工作多年后通过法官入额考试才可能任职法官。可以说法官队伍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专业化和精英化,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官人数的紧缺匮乏,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对此,我们需要另一种视角来看待问题。非专业化的法官难道就真成了司法公正的绊脚石吗?以法官职业精英化闻名的英国来说,其专业法官的规模是非常小的,而业余法官队伍则占了大半江山,这支队伍便是所谓治安法官(magistrates)。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力量,在解决社会纠纷、维持社会治安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不但审理简单的民事纠纷,还审理简易的刑事案件,大量的社会矛盾经由治安法官处理解决。
(五)打击扰乱法院工作秩序、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行为,维护司法既判力
当下,扰乱法院审判秩序、辱骂、伤害法官的事例不断发生,突显出法官职业相关保障制度的缺位和执行不力。对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可增设藐视法庭罪,对任何妨害司法有效公正实施、侵犯法官人身权益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赋予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违法当事人直接处以罚款和司法拘留的权力,增强法院日常工作秩序的不可侵犯性。
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不确定和诉讼成本高昂等不利局面。英国作家狄更斯在其小说《荒凉山庄》中对“大法官庭”运作的描述可被视作对上述弊端的经典讽刺。我们的司法程序正在经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应在加强当事人主体性同时,也为法官保留控制、管理诉讼的权力,如在再审事由审查等诉讼环节坚持理性职权主义就有其必要的现实意义。此外,应尽量压缩当事人通过闹访、舆论炒作等途径动摇司法裁判终局性的空间,切实给予司法裁判权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