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审判程序相对性的缺陷、事前保障措施的不能救济、既判力主观的有效扩张均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具有法理上的必然性;在实务中因法院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案件主要集中处分其物权;本诉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通过诉讼方式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等方式侵害其债权,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实务上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立法性肯定,但规定的较为简单,给实务的认定和操作带来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均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同时应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为宜。在客体要件方面,除了要审查其提出的诉请外,还必须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在程序要件方面要注意区别未参加诉讼与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区别,在结果要件方面要注意必须是实体性权益的损害、同时要注意考量裁判和第三人实体权益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在实务操作中,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一审程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是为了除去原生效裁判于己不利之部分,除非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形外,不应因此而改变原生效裁判对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重叠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后者寻求救济。全文7307字。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其物权和债权两类。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侵害债权类主要是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通过诉讼方式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法理上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也具有实务上的紧迫性。我国虽对该制度予以立法性肯定,但遗憾的是规定较为简单,给司法实务带来一定操作难度。笔者尝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及在法律适用中不能回避的诸多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有益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设立一种法律程序,应首先考虑其法理基础。因每一种法律程序的设置最终均服务于实务操作,对法理基础的讨论可使得该法律程序有明确的指导性,对实务中出现的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可做方向性的清晰探明,从而为问题的解决奠定扎实理论基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具有下列法理基础:
(一)审判程序的相对性特点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造成阻碍
审判程序是在一个封闭的法的空间由法院居中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和主张进行裁判,具有相对性的鲜明特点。这种诉讼程序上的设置虽然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但实际上一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往往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比如债务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介入合同的第三人等。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会最大限度的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审判程序及其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制造了可能性,例如法院会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当然的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但当事人双方很容易通过虚伪自认、诉讼欺诈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该程序运行下形成的判决结果也会“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1如不对涉及其中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则很可能会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障诉讼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就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否定原判决的效力”2
(二)事前保障措施不能保障未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事前保障措施是赋予除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资格或者通过法院依职权使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通过诉讼表达主张,突破裁判的相对性效力,从而维护其利益,是以第三人参与诉讼为落脚点。同时这种措施也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常常法院因不能明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体范围,从而不能保证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赋予第三人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已进入执行阶段,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的不是因自己缘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权益如何保障?况且在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很可能就已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为使非因自已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权益获得救济途径,事后保障措施也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赋予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提出否定原裁判的效力,使得第三人在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给予程序性保障,这种设计兼顾平衡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3,突破了违法判决的拘束,使得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全面、系统,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和救济性制度。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具有必然性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但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的市场经济社会下,司法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会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包括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形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有效扩张4,以减少后诉提起的可能性,达到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审判资源的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减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使得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受到裁判影响和拘束的现象非常普遍,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实属必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
(一) 主体要件
1、适格的原告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 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原告,首先应当是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的人。在理论上,这里的利益是指由于违法判决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不仅是物质或财产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利益;其次是未在原判决诉讼程序中作为当事人或被代理人参与该诉讼的人5。我国立法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比较容易认定。此处关键的问题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因其实质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的考量并没有形成统一操作标准,给实务操作造成困难。有观点认为须先考虑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性,才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和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这种观点无疑是恰当的;另有观点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诉讼当事人( 而非第三人) 程序保障的视角而言,这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就目前的立法实践而言,笔者认为为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法的安定性,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不宜使其承担民事责任。
2、适格的被告
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均规定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理基础及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其具有形成之诉与一般诉讼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混合型诉讼。但就其主张撤销生效裁判的部分,第三人是为了变更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因此应以原诉讼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较为恰当。若第三人除主张撤销生效裁判外,还主张变更判决,应以请求指向之单独被告为被告,也就是说被告或为原诉讼之原告或者原诉讼之被告更妥当些。笔者认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都需以原诉讼当事人主张和证据为基础,都需在原诉讼当事人双方裁判范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从向原诉讼之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以及避免矛盾裁判的角度,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客体要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于再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看,两者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再审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其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当一致,不适用再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妥。裁判内容错误,包括全部和部分错误两种,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6。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性和纠错性,所以在立案审查时,不能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审查条件,除了要审查其提出的诉请外,还必须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即要求其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
(三) 程序要件
在实务中对此要件要注意掌握两点,一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不同于未实际参与诉讼。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而未实际参加诉讼是第三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其当然不能再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二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未参加诉讼,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的审查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应根据自我责任机理,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四)结果要件
此要件要求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这里的损害一般应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为和立法中的申请再审制度形成有效衔接,在解释上不能包括程序性权益。只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由法官根据社会常理及职业假设转换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谨慎进行衡量。
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认为该第三人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在实务中并无异议。这里存在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就是:如果主文部分不存在错误,而是裁判理由存在错误,是否可以认为其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笔者认为,受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影响,生效裁判的认定常被后诉直接援引,文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事实,在后诉中极有可能在事实上拘束法官的心证状态。如果该认定导致第三人在后诉中全部或者部分败诉,则应认为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具有撤销原诉讼之诉的利益。当然,由于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上述证明效力,因此第三人以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应认可。对于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损害的是原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不应认为属于“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之列,即便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应予以认可。
(五)时间要件
该要件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应注意掌握两点,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六个月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立法对时间规定的较短,法国《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 年,自判决之日计算(第586条第1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在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586条第2款);(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第586条第3款)。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第三人要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在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此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如果判决在送达前已经确定的,自送达时起算;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理由发生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从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经超过5年者,不得提起。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法国法所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远远长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国法非常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太重视对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对稳定法律秩序的追求。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原判决既判力和诉讼秩序的维护。因而,笔者认为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在肯定现有期间的基础上,增加最长诉讼时效,比如在裁判确定后5年后,第三人不再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这种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还需要司法政策在进一步探讨的基础上作慎重选择。
(六)管辖法院
我国立法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较为相同。这种设计既方便相关当事人的起诉及应诉,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实务操作
我国立法虽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过于简单,有关程序仍不完善。立法机关也认为,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可以进一步作出限定,但是此次立法先设立一个制度,其他具体适用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解决7。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建议。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适用的程序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在程序内容上依然大多准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并未规定特别程序,理应同其他当事人享有适用普通程序的可能性;从法理基础角度而言,如果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同于再审程序,不利于对第三人权益提供有效、恰当的程序性保护。笔者认为准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并无不当,即便原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也无例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法国、澳门地区之立法例均赋予其上诉权利。笔者认为,为对第三人和原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8
(二)第三人撤销诉请之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第三人撤销诉请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驳回诉讼请求。要注意的是裁判须在第三人诉请范围内作出,不能依职权有任何僭越。存在问题的是,撤销之诉的判决与原生效裁判之间的关系如何? 撤销之诉的判决与后诉的关系如何?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规定。关于上述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是为了除去原生效裁判于己不利之部分,不应因此而改变原生效裁判对原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因此,除非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形,原生效裁判对于原诉讼之当事人仍为有效9。
笔者认为可在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目的前提下,适当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具体而言有两种:(1)对原裁判予以全部否定并撤销时,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仅对原裁判予以全部撤销,原生效裁判丧失存在的效力,原纠纷并未解决,原诉讼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二是对原裁判予以全部撤销并改判时,原纠纷同时实现新的一次性解决,原生效裁判因原诉讼方式人不得另行起诉。(2)对原裁判予以部分撤销时,同样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仅对原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进行撤销,原裁判在被撤销的范围内丧失效力,原诉讼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二是对原裁判部分进行撤销并改判的场合,原双方未被撤销的部分对原当事人双方依然有效。原生效裁判在被撤销的范围内丧失效力,未被撤销部分依然有效,效力仅及于原诉讼之当事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者,未被撤销部分之效力不及于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就被撤销部分,因纠纷已获解决,原诉讼之当事人不可另行起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再审冲突时的选择
有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可以自由、排他性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这种观点在适用上确实具有一定合理性,避免了两种救济制度重复使用的可能。但在执行中,若第三人选择了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存有一些难以解决的冲突,比如执行法院是应该继续执行还是中止执行?若继续执行,将达不到案外人阻止标的物执行的目的;若中止执行,案外人很可能出现权利的滥用,影响生效裁判债权人的利益。在执行法院与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同一时,上述矛盾会更加突出。相反,第三人选择提出执行异议(在驳回其申请时,可提起再审之诉),就有可能达到其阻止执行标的物的目的,足以“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10。同时在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法院的执行机构会首先进行审查,若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这样会使得并不必然提起诉讼程序,防止了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从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和效益。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准确释明时,实务中可尝试以下操作: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应依据民诉法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裁定驳回时,第三人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之诉。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3号)第20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若第三人的诉请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申请执行人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