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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刑事审判水平 坚决防止冤假错案
市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韩育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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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市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韩育兵  发布时间:2013-11-21 09:03:56 打印 字号: | |

  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和期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刑事审判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必须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牢固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
  要充分保障人权。新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写入了总则,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这个精神和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制度化、法制化。保障人权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二是保证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当前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更加注重和强调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审判。
  要严格审判程序。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判程序作出了更严格、更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严格执行。严格程序是公正审判的前提,要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坚决防止和避免因程序违法而造成冤错案件。
  要落实宽严相济。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对各类犯罪要审时度势,区别对待。要充分运用好刑罚的调节功能,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从严惩处,对社会危害不大具有从宽情节的要在量刑时给予充分体现,既要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坚持严格执法,防止冤假错案
  要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精神,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律师参与诉讼和依法辩护的权利,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认真审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要敢于坚持原则,不回避、不推诿、不迁就,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努力把每一起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坚决防止冤假错案。
  认真处理好重大敏感案件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增加,去年以来我市法院审理了40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此类案件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钱款巨大,犯罪地域较广,案情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固定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追回钱款。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受害群众的稳控工作。对涉案财物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两高及省法院、省检察院最近就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陆续出台了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定,我省对盗窃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制定了新的量刑规范化标准,此类犯罪的量刑幅度调整较大,在法律适用判处刑罚时,要严格执行新的规定和标准,并注意衔接。对故意伤害、杀人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和酒驾、毒品犯罪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要处理好量刑平衡的问题,注意把握好统一的尺度,努力做到罪刑相适应。
  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新刑诉法确立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我们要树立和强化“和解”是法定从宽情节的观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只要符合条件,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就应当积极促成和解。
              

              

责任编辑:赵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