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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用﹃别名﹄打官司失﹃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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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6-06 09:42:58 打印 字号: | |

    日前,迎泽区法院审理一起签订合同时使用别名而无法诉讼案件。
    原告张某诉称,其长期为被告送石灰料,截止去年底,被告欠其料款1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料款。但原告所持的收料单上签的并非是被告之名,而是被告别名,此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原告的诉讼权利,法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别名即被告。但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能提交。
    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但被告已离开户籍登记地,法院帮助原告多方查找被告的下落,却未能找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公民在离开户籍登记地后,其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不是原告作为一名自然人力所能为的事情,故推定被告离开户籍登记地可视为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但原告长期不予缴纳公告费用,最终法院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法官释法——此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其中折射出两个问题:一、原告张某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未能充分注意被告的主体身份导致所持证据中,相对人的主体不能依法被确认,并最终导致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其经常居住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体系不完善,给案件增加了很大困难。由此建议,从事民事经济活动要注意他人的主体身份。
    此案也给我们敲响警钟,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加强对外来人口的暂住登记和管理,逐渐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这样将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有序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来源:太原日报
责任编辑:赵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