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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就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进行评查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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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杨、张小花  发布时间:2010-08-12 10:09:55 打印 字号: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传通知要求,近日,省高院就2009年——2010年上半年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分片设点的形式对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案件评查,同时进行案件的研讨和调研。
  8月3日,在省高院赔偿办主任郭翠萍的带领下,省高院赔偿办、质管办的工作人员前来我院,就太原、阳泉、吕梁、晋中、太铁五个中院赔偿办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进行评查和调研,太原中院副院长、赔委会主任郭旗,院长助理牛志道、郑肃,赔委会副主任赵?、栾志伟及其它四个中院的相关负责人参加了评查。
  此次调研旨在掌握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工作的现状、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以及积累的经验,并对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如何做好赔偿审判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受副院长郭旗委托,赔委会副主任赵?就我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同时对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提了两点建议:
     一、关于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救济方法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修改后的赔偿法增加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界定以及在计算抚慰金的金额时是采用“不同损害不同赔偿”还是“最高赔偿限额”等均无明确规定。为此,我院赔委会建议:(一)借鉴或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其赔偿方式和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量;(二)在赔偿决定书正文中明确载明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即在多长时间内、何种场合、何种范围、以何种形式来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样做,既可以限制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以减少受害人过高的心理预期。
     二、关于听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3条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听取意见程序,并且把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作为必经程序对待;增加了第27条,为赔偿委员会以听证会的方式处理赔偿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两条都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精神,为国家赔偿纠纷的化解在法律上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听证作为一种有效的听取意见的方式,既可以减少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调查的时间,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最终决定的正确性,又可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平等、有效的参与权,实现程序正义,增强最终决策的可接受性,使赔偿决定为赔偿请求人自觉接受,降低事后成本。由于我国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及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听证程序,建议制定既切合实际,又具操作性的听证规则,明确听证的范围、主体、参加人员及听证的具体程序等。通过听证增加平等对话、和谐协商的气氛,及时化解受害人与法院赔偿委员会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对立情绪,避免发生涉诉信访事件,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及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阳泉、吕梁、晋中、太铁四个中院的负责人也就各自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了汇报。

责任编辑:宋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