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探讨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0-06-10 09:21:48 打印 字号: | |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的理解与探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主要对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自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后,实践中逐步形成类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特殊性和共性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确立

1、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更符合我国国情。相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具体理由是:

其一,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危险责任模式下,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上是在承担着一种物件责任,是在为自已所有或管理的物承担责任。物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与过失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方面有很大差别。在我国,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责任而应承担行为责任,是因为物件责任打破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石——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已责任原则,是一种结果责任的回归,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而我国民法上明文规定的物件责任只有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树木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致人损害等类型,除此之外的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均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其二,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比如,在挂靠情形下,若采取危险责任模式,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车辆保有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虽有利于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害,但对被挂靠单位明显不公平,因为其对运行车辆的支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控制和支配,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实际车主手中,且其享有的运行利益只是挂靠人定期交纳的管理费,获利要比挂靠人小得多,却与挂靠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在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责任模式下,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对被挂靠人更能体现实质公平,也更加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接受。

其三,机动车只有在高速运行下才是高度危险物,机动车一旦运行,危险源同时开启,此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人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对机动车车主施以严格责任并不像危险责任提出者预想的那样能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其四,国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且大多规定所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于法律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机动车所有人可通过商业三责险补足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最高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而通过保险制度将全部事故损害加以分散,由社会多数人负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可在最高限额内获得救济,保有人则可从交通事故中完全脱身。而在我国,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法通过保险制度事前将全部风险加以转移和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危险责任无可厚非,但让其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承担危险责任,对机动车所有人显然不公平。这是因为:其一,他们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毁坏,他们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其二,他们已经投了交强险,履行了保有人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其三,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法事前预防和阻止事故的发生。

其五,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危险责任所生的损害,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因此危险责任的推行的基础是保险行业的高度发达。

二、已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之外其它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1)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2)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3)对于与机动车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令甲、乙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

4)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5)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

6)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7)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三、共性问题之赔偿标准

(一)护理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1、护理费赔偿及标准的理解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该条确定了护理费的给付标准。讲述了四层意思:(1)原则上讲,护理费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的花费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2)具体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可在二人或二人以上。(3)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4)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

2、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仍需要护理费的,受害人是否有权提起新的诉讼,有无理论依据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要实现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赔偿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的状况,如损害没有发生过一样,即采取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完全赔偿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两部分。财产损失按照侵权法理论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前者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后者是指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赔偿标准采取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两种形式。制定法条时,对此存在争议,最终确定下列原则:(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如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退还等。对此,我们认为不应退还。护理期限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确定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存在退还问题。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仍然存活,且仍应需要护理,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从侵权法理论上讲,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超出判决确定护理期限后,当事人仍享有诉权,仍可就增加支出部分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可以更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我们的观点认为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对大额增加的护理费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2)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如何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

3)如何确定护理级别

应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同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1)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199610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45日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二)营养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由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提出意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1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如何应对。2、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

显然法条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在适用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它应包括购买补品费,住院期间适当的汤水费等。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质量,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的范围与等级,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

3、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请法医作出鉴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

四、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与适用

200451《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2006321,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619,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1、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2、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如今,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2)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3)保障范围宽于商业三者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商业三者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如因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战争、暴乱、政府征用等突发事件,驾驶员吸毒、被药物麻醉等人为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违法事件,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等项目,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

4)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素。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5)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解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不会因此亏损。保本经营也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要投入运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法意义上,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

4、具体处理又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投保义务人投保了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

2)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如果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强制保险但投保商业保险的,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并且受害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

1)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2)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3)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21日前)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21日后)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本文探讨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之外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和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对赔偿标准、交强险及限额的理解及具体适用,其中着重讨论的是所有权人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配合赔偿标准、交强险及限额的理解及具体适用,从而提高审判质量,更好的普及和使用侵权责任法。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王丰毅

(责任编辑:宋默超) 

责任编辑:太原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