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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保险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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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6-10 08:57:26 打印 字号: | |

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保险

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在法院诉讼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等主体的多样性,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71开始生效,以下结合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在适用不同的法律,尤其是结合适用《保险法》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否列保险公司以及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方面还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但自200451《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7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但受害人凡案必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普遍情况是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外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交强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但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也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的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最高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含糊其辞的。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说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但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的保险合同一般不会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紊乱。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的弥补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第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比较适宜。但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问题。

二、涉及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证据审查

审判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大于对证据的实质要求,而且其比法院掌握的标准、项目要严格、齐全。经常会发生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计算和法院对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同的情况。

一个交通事故的证据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财产损失,一个是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涉及机动车损失的一般应该有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及货物损失的,一般应该有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涉及其他物品的,一般要有发票或物品损失鉴定结论。

人身损失的证据则主要涉及到医疗、误工、护理、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的审查要做到具体、到位:

1)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经居住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能够写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被抚养人数的证明,收养关系证明;

2)确定被告主体的证据,如列实际车主(雇主)、雇主的合伙人为被告,要证明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系雇佣、合伙关系,一般在交通事故卷中有记录;没有记录的,可另行收集。如列挂靠车主为被告,行车证上一般都记载有挂靠或登记车主的名字,公安交通事故卷中一般都有;挂靠公司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会向法院提交挂靠合同,可就手使用。 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以事前获取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为证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否认,投保人也不会否认。

3)证明案件发生基本事实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

4)证明交通事故侵权后果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医疗费:要有正规的医疗、检查、药费收据,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或诊断证明除病情结论外,要尽量注明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每天需要营养费数额、出院后休息天数,是否需要护理)、具体用药的总清单。需要二次手术费的,要在诊断证明上写明具体的数额。未鉴定之前,保险公司也基本上可以根据第一次手术费总额的20-30%为限,核赔二次手术费用。

医疗费损失中,《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药费,是否在保险理赔款中剔除。否认的观点认为应该剔除,由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自行负担。理由是,这不但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这样做,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事先也进行了约定,人民法院不应超越行政法规和合同当事人合同自由进行判决,除非该法律规定被终止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条款有无效的情形。但目前司法机关普遍对此都持否定态度,需要最高院对此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

本人误工费:有具体工作单位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受害人因何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审判实践中经常是当事人仅提供了工资收入的证明,但没有说明是否误工及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

护理费: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按当地护工标准;有收入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护理人员因谁发生交通事故去陪护,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务中难以掌握的是,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级别? 我们认为,护理依赖级别属专门性问题,可以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就护理依赖级别予以鉴定,现在有的地方能做,但大部分地方不做这样的鉴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又赔偿残疾赔偿金。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即该项在法理上被肯定为独立请求权性质的请求权,已经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吸收。但被抚养人请求析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如何计算目前还需等待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交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以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可以用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上述结论除有构成何种级别伤残的结论外,对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好也要有结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要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其中居民人均收人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注:伤残系数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是伤残的等级。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应先按此方法计算。

构成残疾,需要安装辅助用具的,要有配置机构意见,并要表明更换周期,更换年限,每年的维护、零件更换费用。

死亡赔偿金,要提交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计算标准还需等待最高院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匕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年龄的不同而赔偿年限有异,但都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一般是同一的,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下面以不满六十周岁的受害人为例进行说明。其计算公式为: 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应先按此方法计算。

根据最高院200643《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是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要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方面举证,要提交受害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证据,如暂住证、所在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在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有具体单位的可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购房合同、房产证、租住的居住证明及日常生活缴纳煤气、电、水等费的缴费凭证。

交通费,要尽量表明来往时间,能够说明具体花费目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尽管最高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很难就此举证其个人损失。目前有的以涉案物价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有的依已签订运输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数额为依据,有的依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时间确定营运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审判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提供有明确的要求,即做到先程序、后实体,时间有序排列、数目对应准确;要全面整理形成证据目录一览表,表明证据来源、份数、内容、证明目的。原件一份,以备法庭质证或证据交换时核对;复印件一式两份,一份交法院入卷,一份交保险公司用作支付保险款的理赔归档材料。这些都是保险公司顺利进行核赔的必备手续,缺少一个就会发生保险公司对理赔项目及数额的不认可。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否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险中理赔,现在基本上共识是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6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还是要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却打破了这种认识。其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原文如此)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这一复函开创了受害人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先河。尤其是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都有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如上选择,获得了更好的赔偿支付保障。因为将非精神损失赔偿项目放到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如果强险限额已经占满,就不再有精神损失赔偿的空间,商业险则是不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的,只有投保人来掏腰包;放到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

四、侵权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分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只不过在比例上可以倾斜,这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判决结果。但在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碰到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其中一个机动车上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如:A机动车和B机动车相撞,两个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A机动车上死了3个人,B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以外,法院判决两个机动车对A机动车上的3个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执行B车,还扣了B车事先在法院提车时的9万元押金。这对于责任小的B机动车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法院的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似乎也能说过去。这样的判决趋势在扩大。

但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有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就更进一步明确了责任的分担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就不能再不分责任大小一律连带判决责任分担了。

五、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

在这一方面,涉及商业险的,法院认为其是不赔的。但对于交强险来说就不一样了。这里又分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两种。对于财产损失,共识是不赔。对于人身损失,从即有的法院判决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这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态度不同。保监会的态度是不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紧急情况下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且要根据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以医疗费限额为限来予以垫付,并对责任人还享有追偿权。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理由是,法院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还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这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说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是一种逻辑推理。另外,对受害人及时做出赔偿是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文角度,维护人的最大生命价值出发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表明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即:“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二??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是取这种态度,但其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需要最高院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刘涛

(责任编辑:宋默超)

责任编辑:太原中院